(2014)香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与被告杨建芳、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杨建芳,王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负责人张志宏,系该分行行长。地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路3号。委托代理人杨小洛,男,藏族,1994年2月8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职工,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芳,迪庆州香格里拉市人。被告王丽萍,迪庆州香格里拉市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迪庆分行)与被告杨建芳、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小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芳、王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迪庆分行)于2005年9月9日向被告杨建芳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前清偿贷款并支付利息,并于2005年9月9日与被告王丽萍签订了《保证(抵押)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丽萍以其工资收入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偿本付息,欠款本息共计142953.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建芳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953.27元;判令被告王丽萍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芳缺席未答辩。被告王丽萍缺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客户谈话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建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担保人身份证、住址、联系电话登记薄、保证担保协议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建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丽萍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原告下属的长征路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建芳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6.72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丽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下属的长征路分理处与被告王丽萍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王丽萍以其工资收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建芳发放了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截止2014年5月欠款本息合计142953.27元。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被告王丽萍进行过催收,要求被告王丽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与被告杨建芳、王丽萍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05年9月9日按约向被告杨建芳发放借款后,被告杨建芳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杨建芳自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5月欠款本息合计142953.27元,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953.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丽萍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事项进行约定,但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王丽萍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息合计为142953.27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玖佰伍拾叁元贰角柒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3159.10元,由被告杨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晓 超审判员 阿巴竹玛审判员 和 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世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