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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会福与程之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福,程之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986号原告陈会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之绪,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号。负责人于富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博,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会福与被告程之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福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之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福诉称,2014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孙延祥驾驶电动三轮车出李门社区门口向北行驶时,因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坐在车厢内的陈会福倒地,程之绪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时将陈会福压伤,事故发生后程之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认定,被告程之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福、孙延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V×××××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和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733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之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鲁V×××××号车的投保公司,并且要求提交鲁V×××××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条款,在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确定单项限额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程之绪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10分许,孙延祥驾驶缘分牌电动三轮车出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李门社区门口向北行驶时,因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坐在车厢内的陈会福倒地,程之绪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时将陈会福压伤,事故发生后程之绪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之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福、孙延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天;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081.77元;后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原告伤情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至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会福之外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前两次住院期间27天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右下肢易暴露、易摩擦部位明显增生疤痕修复,参考价人民币伍仟元。4、营养费:人民币柒佰元。被告程之绪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会福系安丘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人,于2014年11月份退休。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7336.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程之绪承担。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程之绪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费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退休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之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会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程之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福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程之绪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程之绪对原告陈会福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此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退休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依照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应为90428.8元[(29222元+11882元)÷2×20年×2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陈会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0428.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8688.8元。因被告程之绪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90428.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10238.8元。对原告陈会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450元,应由被告程之绪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8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会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238.8元;二、被告程之绪赔偿原告陈会福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50元;三、驳回原告陈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陈会福负担120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由被告程之绪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