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滨海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韦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692号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晖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益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顺吉液压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煌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吉公司一审诉称,煌埔公司因承接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工程向其公司定制设备,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总计货款为3036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煌埔公司尚欠货款914400元未付。请求判令煌埔公司支付系统设备尾款与质保金9144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煌埔公司一审答辩称:1、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节点应付款为191.97万元,已付款为212.16万元。同时,其公司6个垫资购买模块价款为75693元,陈勇、姚燕华的债务转移30.7万元(陈勇232200元、姚燕华74800元),其公司已按付款节点多付货款,且顺吉液压公司未能足额开具发票,至今仅开具了2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根据合同约定,顺吉公司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针对顺吉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业主多次发函,顺吉公司虽曾派员处理,但未能全面解决,电器部分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综上,请求驳回顺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顺吉公司作为卖方,煌埔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工程供货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为95万元;卖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图纸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业主签订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验收合同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4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3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签收合格报告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3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运行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8万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验收合同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4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2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签收合格报告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4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运行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3年3月26日,顺吉公司作为供方,煌埔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75000元(含17%增值税以及重庆运费),供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到达重钢料场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需方支付20%预付款,供方具备发货条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后支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支付20%安装调试款(供方提供100%增值税发票),试运行二个月内支付30%的运行款,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投入使用开始计算)。2015年2月2日,因就2013年2月签订的合同需增加工作量,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合计金额为310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顺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煌埔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了4123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了25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了7093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121600元。另查明,顺吉公司共计开具了2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就顺吉公司欠姚燕华的借款74800元由煌埔公司代为偿还,姚燕华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就所涉借款不再向顺吉公司主张,由其和煌埔公司自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顺吉公司与煌埔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就所涉的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剩余货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所涉陈勇、姚燕华的债务转移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所涉合同总价款为3036000元,已支付货款为2121600元,因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最后一批货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对于涉及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中的最后一期付款条件均为: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签收合格报告后,凭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作为运行款。对于该付款条件,应理解为:设备在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夏申银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合格报告,卖方凭借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买方主张相应比例的货款。退一步而言,所涉买卖合同均系煌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该格式条款存有争议的,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案涉的宁夏申银特钢项目系重大复杂工程,存在多个部件,而顺吉公司只是该工程部件中的部分部件提供方,设备能否正常运行,涉及多种因素,签署合格报告需要买方和项目部配合进行,若双方怠于履行义务,则必然会影响卖方的利益。因此,该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煌埔公司应按约支付。对于质保金,为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案涉工程有无竣工验收,顺吉液压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函件往来,就所涉设备存在调试、维修记录,因此就质保金返还的请求,暂不予支持,顺吉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予以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凭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买方主张相应的货款,因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支付应同时履行,现顺吉公司作为出卖方仅开具了263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煌埔公司有权仅支付相应发票数额的货款。对于其余货款,待顺吉公司开具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的2121600元货款,煌埔公司尚需支付5084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顺吉公司所欠姚燕华的74800元债务,双方在本案中一致同意转由煌埔公司承担,且债权人姚燕华也出具了声明书,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对于所涉陈勇债务转移,双方并无达成转移的合意,虽债权人同意,该债务并不能转移,由债权债务人另行处理。综上,煌埔公司需支付顺吉公司货款508400元,扣除代顺吉公司承担的74800元债务,需支付金额为433600元。对于顺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就货款、设备调试等事宜正在磋商,且煌埔公司也按期支付了前期货款,并无拖延履行的恶意,故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煌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吉公司货款4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顺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4元减半收取662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0392元,由煌埔公司负担4928元,由顺吉公司负担5464元。上诉人煌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为系设备正常运行与业主签署验收合同报告,但顺吉公司提供的设备未正常运行,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也未与业主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煌埔公司已付的212.16万元已超应付节点款金额191.97万元;2、顺吉公司结欠陈勇的借款232200元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煌埔公司承担,故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3、煌埔公司为顺吉公司垫资购买6个模块合计价款75693元,该款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庭审中,煌埔公司放弃上述第1、2项上诉主张。综上,请求从货款中扣减模块款75693元。上诉人煌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催款单(复印件)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十一份,证明煌埔公司为顺吉公司向北京林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购6个模块,合计75693元,该款应由顺吉公司向煌埔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顺吉公司二审答辩称:1、煌埔公司最后一笔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顺吉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2、顺吉公司未向陈勇借款232200万元;3、煌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煌埔公司模块货款应由顺吉公司支付,且案涉设备已完成交付,即使存在模块损失,也与顺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顺吉公司对上诉人煌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催款单、送货清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煌埔公司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模块失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模块系煌埔公司购买。本院对上诉人煌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催款单、送货清单系复印件,情况说明系煌埔公司自制,顺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煌埔公司主张的模块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该损失是否应当由顺吉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煌埔公司向顺吉公司主张模块损失,应对模块损失实际发生及顺吉公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的依据予以举证,但煌埔公司仅举证催款单、送货清单的复印件等证据,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煌埔公司实际发生模块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煌埔公司实际发生上述模块损失,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与顺吉公司就该模块损失由顺吉公司承担达成合意,故煌埔公司向顺吉公司主张模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煌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煌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