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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牟敏与文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敏,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牟敏,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立青,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武,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波,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牟敏诉被告文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立青、被告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敏诉称: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文武驾驶云EM31**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武定狮山往永仁方山行驶,10时10分许,文武驾驶车辆至K2544+300M处,所驾车辆左头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AJ2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迫支付了40000元的修车垫付款给被告文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承诺等车修好后多退少补。2015年7月7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达成调解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修车款,但对于原告垫付的40000元,法院要求另案起诉。因原告委托了新建县鼎新物流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应依法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被告未退还原告垫付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武退还原告垫付款40000元,若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能实现,则由第三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武辩称:从法律程序上来讲,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向不同的两个同级法院起诉,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7月,原告就已经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返还40000元,元谋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主持达成调解,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实体上讲,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付40000元。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是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汽车造成损害,原告付给被告40000元修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不是必须要有书面协议,形式上有效。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可以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也可以选择由交警部门调解,或者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程序不合法,诉求以法无据,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该肇事车辆赣AJ26**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但未保车损险。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而保险公司依法能够参加与事故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第三者的云EM31**号小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7432.99元,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应承担的为15629.9元。第三者完全可以向我公司申请正常理赔,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本案原告主体不符,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本事故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牟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及各自承担的责任;3、收据,欲证明原告垫付40000元修车款给被告的事实;4、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投保情况;5、保险单,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未处理40000元垫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40000元不是垫付款,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赔偿给被告文武的钱。被告文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质证,被告文武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文武驾驶云EM31**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武定狮山往永仁方山行驶,行至京昆高速K2544+300M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赣AJ26**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文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赣AJ26**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当天,原告垫付给被告文武修车款40000元,被告文武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牟敏修车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等车修好了多退少补。收款人:文武”。2015年7月7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各方达成调解,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070元,但原告垫付给被告的40000元未作处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自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均受损。原告牟敏的车辆损失,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且达成调解,但在调解协议上并未处理原告垫付给被告的40000元,由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向不同的两个同级法院起诉,属程序违法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后,原告垫付给被告修车款4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车辆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主张被告的小车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此可见,原告投保的保险足以承受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40000元是双方协商处理事故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可以向原告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牟敏40000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文武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