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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卢某与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卢某,现役军人,士兵证编号:炮字第1205859。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乔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某诉被告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青和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后购买位于张店区橄榄城1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产一套。后于2014年1月20日在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并未分割上述财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张店区橄榄城1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一套(原告卢某又于2014年12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内的家电、生活用品等以及附属的地下储藏室)。被告乔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真实存在,所有人为被告,共有人为原告,该房产不是共同财产,而是共同债务,因房屋还有贷款未付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是结婚后至离婚前的共同偿还银行贷款部分;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均是双方离婚后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乔某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卢某离婚,经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调解离婚,并由该院制作(2014)高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但在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财产部分作出处理。此前,原、被告曾于2012年2月22日与案外人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被告购买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冠华橄榄城1号楼020602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31176元,其中首付款为161176元,剩余房款37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中买受人处由被告乔某签字捺印,共有人处由原告卢某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淄博冠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61176元和储藏室款11500元,后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房屋贷款37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卢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另对原告在2015年5月5日提交的涉案房屋室内情况的照片拍摄时间进行鉴定。后在庭审中原告卢某明确表示不再对室内生活用品的价值及照片拍摄时间进行鉴定,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位于张店区橄榄城1号楼020602号的房屋。经本院委托,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淄齐房估字(2015)29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张店区冠华橄榄城1号楼020602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6月24日的市场价总值评估为62.67万元。庭审中,被告乔某对评估报告中房屋面积的确定、评估方法和房产估价师的身份提出异议,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产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只认可房屋现价值即为购买时的价格。为此,房地产估价机构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异议答复一份。原告卢某为本次鉴定预交鉴定费用4400元。自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离婚之后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乔某每月分别偿还房屋贷款2433.3元,2015年1月2日偿还贷款2457.64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每月偿还贷款2336.28元。综上,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乔某共偿还房屋贷款47914.18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尚剩余房屋贷款354940.78元。另查明,因原、被告对房屋分割存在分歧,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卢某提交的(2014)高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乔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山东省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两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偿还贷款账户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银行明细五份以及淄齐房估字(2015)29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和鉴定异议答复一份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张店区中润大道冠华橄榄城1号楼020602号的房屋实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且房屋备案人为被告乔某,共有人为原告卢某,故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乔某虽对淄齐房估字(2015)29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已明确表示不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评估总值为62.67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卢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给被告相应价款135879元,表示可一次性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被告乔某亦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价款4万元。因原告卢某为现役军人,有较稳定收入和较好的履行能力,故位于张店区中润大道冠华橄榄城1号楼020602号的房屋归原告卢某所有为宜,并由其个人负责偿还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全部房贷;原告卢某应向被告乔某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135879.61元[(626700-354940.78)/2=135879.61],即房屋的价值62.67万元,扣除未支付的房贷354940.78元的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自原、被告离婚之后至2015年9月21日所产生的房屋贷款47914.18元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故原告卢某在获得房屋所有权时,还应将该笔款项中由被告乔某垫付的一半予以返还,即原告卢某再向被告乔某支付垫付的房贷款23957.09元。至于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法院处置,故对此部分本院依法不做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作其他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冠华橄榄城1号楼020602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卢某所有,并由其自行负责偿还该房自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全部房贷;二、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房屋补偿款135879.61元;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垫付的房贷款2395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1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4541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