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郜明富、张素芹等与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明富,张素芹,刘俊利,郜某甲,郜某乙,滑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郜明富,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患者郜利心之父。原告张素芹,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患者郜利心之母。原告刘俊利,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患者郜利心之妻。原告郜某甲。原告郜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垒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滑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强,××滑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原告郜某丙、张某、刘俊利、郜某甲、郜某乙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丙、刘俊利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丙、张某、刘俊利、郜某甲、郜某乙诉称,郜利心××五原告的亲人,2013年7月27日下午,郜利心与杨伟在吃饭时发生口角,杨伟手持猎刀刺砍郜利心,将郜利心左腋后下方及左前臂捅伤,当日下午18时郜利心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当时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对郜利心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刀口清创缝合,当日22时许,原告家人发现郜利心的病情加重,多次找医生反映情况,医生才对郜利心进行多项检查,××DR检查发现:1、左肺挫伤,2、左侧液气胸,3、左侧膈疝,4、双侧胸部皮下血肿,5、左侧肋骨骨折。2013年7月28日零点45分,医生对郜利心进行左侧开胸探查胸膜手术,××手术发现:左肺下叶、膈肌、胃破裂,胸腔有大量食物残渣。2013年7月29日,郜利心病情危急后转院,2013年7月30日,郜利心××无效死亡。××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郜利心××被他人以尖刀类刺器伤及左肺、膈肌、胃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误诊、误治,未能及时发现病情,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郜利心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1088.12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郜利心于2013年7月27日以“酒后胸部、左前臂刀刺伤1小时”急诊入院后,××相关检查,诊断明确,被告医务人员密切观察的同时,给予清创缝合,快速补液支持治疗,治疗方案合理规范。××患者有开胸探查指征时,被告医务人员及时开胸探查,手术过程顺利,手术方法正确无误。××患者的病情,及时转入ICU积极治疗,当出现病情加重时又给予了气管插管辅助呼吸,使患者病情得到了有效控制,并按家属××病人顺利转入外院治疗。被告及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及手术过程合理规范,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患者在从被告处转至新滑医院两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新滑医院应当参加诉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郜利心在滑县小铺乡三村295号杨伟家吃饭、喝酒,当日17时许,郜利心和杨伟在喝酒过程中产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伟用一把西餐菜刀将郜利心左腋后下方及左前臂捅伤。郜利心受伤后于当日18时许被送到被告急诊处抢救,××被告医务人员检查:胸部左后方可见一长约5cm伤口、左前臂有一长约4cm伤口、肌腱断裂、左肺呼吸音减弱,各项生命体征正常。入院诊断:1、胸部刀刺伤伴液气胸,2、左侧膈疝,3、左侧肋骨骨折。治疗××过:1、伤口清创缝合,2、进一步完善入院检查,3、抗炎,4、对症治疗,5、必要时手术。当晚23时许,郜利心腹部疼痛加重,被告外科会诊给予胃肠减压。23时30分许,郜利心上腹部疼痛加重,胸闷气短加重,被告急诊复查CT,显示左侧液气胸、左侧膈疝可能。郜利心心率增快,胸液增多,胸闷气短症状明显加重,被告医务人员考虑胸腔活动性出血和膈疝,需急诊开胸探查,××郜利心家属同意后,于7月28日1时许行开胸探查术,术中发现左肺下叶、膈肌破裂,胃疝入胸膜腔并见破裂口,胸膜腔见混有胃内容的大量褐色液体,给予清除后,逐个修补。术后生命体征不稳定,被告将病危通知患者家属,7月28日6时转入ICU,7月29日8时30分,患者血压下降,脉搏快,呼吸急促,血氧饱和度下降,被告医务人员考虑患者中毒性休克所致,病情进一步加重,再次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被告再次告知患者家属病危。××患者家属要求,患者郜利心于7月29日10时25分转入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滑县医院治疗,患者郜利心于2013年7月30日14时无自主呼吸,宣告临床死亡。××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郜利心××被他人以尖刀类刺器伤及左肺、膈肌、胃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患者郜利心共产生医疗费21230.22元。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郜利心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主要载明:被鉴定人郜利心被他人刀刺形成膈疝,胃破裂疝入胸腔,最终因创伤感染性休克死亡。外伤造成大量胃内容物及胃酸对胸腔的污染及腐蚀是郜利心最终发生创伤感染性休克的基础。但滑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在诊断较为明确的前提下,未及时按照胸部外伤及创伤性膈疝的治疗原则对郜利心的疾病进行处置,使郜利心早期未得到有效治疗,加重了伤情的进一步发展,影响了郜利心生存的机会,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滑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郜利心的诊疗行为对被鉴定人郜利心的死亡负有责任,参与度45%。五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患者郜利心出生于1978年9月22日,原告刘俊利××郜利心之妻,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郜某甲和原告郜某乙。原告郜某丙和原告张某××郜利心的父母,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在案外人杨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诉讼中,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伟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7101.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一份、病历一套、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一册、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滑县南苗固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滑县城关镇苗固小学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滑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进行评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涉案医疗争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郜利心被他人刀刺形成膈疝,胃破裂疝入胸腔,最终因创伤感染性休克死亡,外伤造成大量胃内空物及胃酸对胸腔的污染及腐蚀是患者郜利心最终发生创伤感染性休克的基础,但滑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医方在诊断较为明确的前提下,未及时按照胸部外伤及创伤性膈疝的治疗原则对郜利心的疾病进行处置,使患者郜利心早期未得到有效治疗,加重了伤情的进一步发展,影响了郜利心生存的机会,存在过错,滑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郜利心的死亡负有责任,参与度45%。根据上述鉴定的分析意见,结合患者相关的病历资料,综合分析滑县人民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本院认定滑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为宜。五原告作为郜利心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230.22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患者郜利心生前两个子女和其父亲需要人抚养,儿子郜某甲需要抚养5年,女儿郜某乙需要抚养14年,其父亲郜某丙需要抚养20年,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5年按6438.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352.74元(前5年子女和父母:6438.12元×5年+女儿:6438.12元×9年÷2人+父亲:6438.12元×15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281674.74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鉴定费4300元。对于原告刘俊利主张其本人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因在案外人杨伟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诉讼中,五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中的丧葬费已××获得了支持,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提出应当追加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滑县医院为被告的抗辩,因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丙、张某、刘俊利、郜某甲、郜某乙医疗费21230.22元、死亡赔偿金281674.7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57704.96元的45%计160967.23元;二、驳回原告郜某丙、张某、刘俊利、郜某甲、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郜某丙、张某、刘俊利负担1060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负担3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