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志坚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坚,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范志坚。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原告范志坚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人民币18万元,共计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范志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为1.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同日,范志坚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帐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5年1月左右又支付了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俞锦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