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诉被告曾培实、曾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曾培实,曾加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6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苏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珉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培实,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加星,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诉被告曾培实、曾加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珉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培实、曾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经协商一致,被告曾培实、曾加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加星自愿为被告曾培实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曾培实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5‰;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曾培实未能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曾加星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培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6月15日暂计结欠利息4646.66元、罚息1835.76元,共计206482.42元);2、由被告曾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曾培实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曾加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与被告曾培实、曾加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13123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曾培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曾加星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培实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贷款。被告曾培实借款后,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培实未再支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的相应利、罚息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曾培实、曾加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各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培实、曾加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20万元贷款给被告曾培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培实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曾加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加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培实追偿。被告曾培实、曾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培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二、被告曾加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曾加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培实追偿。如果被告曾培实、曾加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2198.5元,由被告曾培实、曾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