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雪琴与蔡桂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琴,蔡桂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陆雪琴,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桂萍,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雪琴诉被告蔡桂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琴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琴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蔡桂萍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复线中心隔离墩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苏昆太高速公路昆山吴淞江入口延伸段“T”型路口时,车头左侧撞到沿312国道复线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陆雪琴,致原告陆雪琴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桂负全责任,原告陆雪琴无责任。原告陆雪琴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陆雪琴各项费用143677.52元,其中医疗费949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9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8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3677.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原告陆雪琴仍应获得赔偿总额143677.52元。被告蔡桂萍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蔡桂萍驾驶的苏H×××××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附加的不计免赔,原告陆雪琴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3、被告蔡桂萍已垫付医药费5万元,请求依法返还。4、对于原告陆雪琴诉讼请求审核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人保淮安公司承保无异议,对于原告陆雪琴要求的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陆雪琴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原告陆雪琴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于护理费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人保淮安公司认可60元每天。对于医疗器械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人保淮安公司不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每天计算共计1008元,营养费按15元每天计算90天为1350元。对于交通费人保淮安公司认为过高,认可4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淮安公司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蔡桂萍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复线中心隔离墩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通过苏昆太高速公路昆山吴淞江入口延伸段“T”型路口时,该车车头左侧部位与沿312国道复线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陆雪琴的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陆雪琴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桂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雪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陆雪琴事发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94961.32元、陪护费7090元。事发后,被告蔡桂萍垫付原告陆雪琴损失50000元。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原告陆雪琴因车祸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10级伤残。二、原告陆雪琴的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陆雪琴垫付。被告蔡桂萍系肇事车辆苏H×××××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另查明:原告陆雪琴系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职工,2014年1月1日,原告陆雪琴与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陆雪琴根据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的需要,担任保洁岗位工作。2015年8月27日,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陆雪琴于2014年4月11日在昆山市312国道复线与苏昆太高速公路昆山吴淞江出入口延伸段T型路口与路过车辆发生碰撞受伤,陆雪琴月工资为1700元整,自2014年4月至今未发工资(2014年4月开始停发工资)。原告陆雪琴工资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陆雪琴实际领取工资为10810元。2014年4月之后,原告陆雪琴未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蔡桂萍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陆雪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桂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雪琴无责任,故应由被告蔡桂萍对原告陆雪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陆雪琴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雪琴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桂萍、根据赔偿原告陆雪琴损失。关于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陆雪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陆雪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小结、医院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陆雪琴共产生医疗费94961.32元,原告陆雪琴主张医疗费9490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雪琴住院期间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原告陆雪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陆雪琴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原告陆雪琴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陆雪琴事发前在昆山市玉山镇环卫所工作,根据原告陆雪琴事发前6个月的实际领取工资收入1081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8个月和原告陆雪琴在误工期间没有实际收入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陆雪琴的误工费为14413.33元(10810元÷6个月×8个月),原告陆雪琴主张误工费为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共发生70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陆雪琴护理费为10290元(7090+32日×100元/日)。6、交通费。原告陆雪琴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认可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陆雪琴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38元,未提供医嘱,相关发票没有注明原告陆雪琴的姓名,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陆雪琴系本市户口,至定残日,已年满63周岁,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10级,原告陆雪琴主张残疾赔偿金58388.2元(17年×34346元×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陆雪琴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陆雪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9979.52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9979.52元。被告蔡桂萍垫付的50000元,可以一并处理,扣除应由被告蔡桂萍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000元,余款47000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雪琴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雪琴69979.52元,合计189979.52元,扣除被告蔡桂萍垫付款47000元,余款1429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返还被告蔡桂萍垫付款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前述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告陆雪琴指定账户,账户名:陆雪琴,账号:62×××0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请将第二项款项汇入被告蔡桂萍指定账户,账户名:蔡桂萍,账号:62×××79,账户名: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支行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9元,由原告陆雪琴负担79元,被告蔡桂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