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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与郭林林、姜囡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郭林林,姜囡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180号323室。法定代表人段银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瀚钧,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润民,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林林。被告姜囡囡。原告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林林、姜囡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瀚钧、李润民,被告郭林林、姜囡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处发货260件,共计价值6674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467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46740元及承担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林林、姜囡囡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欠款属实,但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原告有些货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钱从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林林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一宗。2014年2月1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郭林林在对帐单上对欠款数额签字予以认可欠原告货款46740元。二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林林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郭林林在双方对帐单上对欠款数额签名认可,足以证明被告郭林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方式,被告应在双方对帐之后立即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被告郭林林应承担自对帐单出具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林林与被告姜囡囡系夫妻,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囡囡与被告郭林林共同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林、姜囡囡欠原告青岛煜银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740元,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4元,财产保全费559元,合计14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