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曹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罗某、王某、曹某三人与其朋友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广田路159号农家烩香大排档吃宵夜后,因王某提出赊账遭到该大排档档主刘某的拒绝,王某掏钱把单买完后,被告人罗某、王某、曹某便动手把大排档的电风扇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及桌子、椅子、玻璃杯等物品砸坏。燕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王某、曹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曹某、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与三被告人酒后情绪激动有一定关联,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曾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