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俊海与长治市鑫宜建设项目开发公司、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屯留县东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俊海,长治市鑫宜建设项目开发公司,屯留县东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鑫宜建设项目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狮子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宜丰,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屯留县东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工文平(又名王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高峰,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俊海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市鑫宜建设项目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宜公司)、屯留县麟绛镇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屯留县东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俊海的再审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鑫宜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12378.6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210万元利息);(3)改判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和东盛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687621.32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事由: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李俊海与被申请人鑫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巳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明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在2010年李宜丰(鑫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进行了工程结算,仅仅是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没有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种基础的法律关系。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案由中也没有欠款纠纷,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已转化缺乏证据。2、原二审拳判决认定申请人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客观上与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相矛盾。原一审判决中明确写明原告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10万元工程款即要求鑫宜公司支付210万元工程款,东街村委会和东盛物流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两审判决均未适用以上法律。东街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东盛物流作为成果接受方和付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一审组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东盛物流对账结算工程总价款及东街村委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两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东盛物流的执行董事兼东街村委会的副主任王小文签字确认的工程签单22页,各方对该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个别有争议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以得出申请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3255528.32元。两审已查明被申请人东街村村委会(东盛物流称工程操作和付款均由东盛物流负责)已支付鑫宜公司(856205元+120000元)、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包括部分材料折款)495168元、申请人借款96534元,被申请人东街村委和东盛物流尚有1687621.32元工程款未支付。4、两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从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来看,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即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10年11月11日李宜丰给上诉人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申请人仅主张从2010年12月1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审却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5、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已联系不上鑫宜公司,为保证施工,东街村委会直接给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包括部分材料),申请人所有施工工程量和价款也全部由东街村委会有关人员签字验收,东街村委会对申请人施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5日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现一直由东盛物流使用。对价值3255528.32元的工程,东街村委仅支付了1567907元工程款,尚有1687621.32元工程款未支付。两审法院故意歪曲法律,放任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和东盛物流无偿获益,不承担责任,却判决下落不明也没有足额得到工程款的鑫宜公司全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错误。再审申请人李俊海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俊海所承建的涉案东盛物流道路及附属工程,先由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于2009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鑫宜公司签订合同书号为0900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被申请人鑫宜公司又于2009年6月7日与申请人李俊海签订合同书号为09005-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申请人李俊海。申请人于同年6月8日至11月5日期间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使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申请人李俊海与被申请人鑫宜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后,201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鑫宜公司法人代表李易丰给申请人李俊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俊海屯留县东盛物流市场建设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李宜丰”。2012年2月7日,申请人李俊海以被申请人鑫宜公司、东盛物流公司为被告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损失。申请人李俊海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210万元工程款,并由长治市鑫宜建设项目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丰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后申请人又追加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认定申请人李俊海与被申请人鑫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依此判决被申请人鑫宜公司支付申请人李俊海工程欠款21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相对关系,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与被申请人鑫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也只能与鑫宜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即使工程施工期间存在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供应给申请人部分施工原材料或借款给申请人,但该原材料供应或借款也只能在被申请人东街村委和鑫宜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申请人李俊海无权直接向被申请人东街村委索要工程欠款。所以,对申请人李俊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东街村委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东盛物流公司是被申请人东街村委会单独出资成立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但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被申请人东盛物流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李俊海与被申请人东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对申请人李俊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东盛物流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李俊海就其210万元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再审请求由被申请人鑫宜公司支付412378.68元,由被申请人东街村委和东盛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1687621.32元,因其没有新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李俊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俊海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凌 宇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