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贵武与黄敏捷、隽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武,黄敏捷,隽任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胡贵武(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里商乡五兴村胡家村**号。被告:黄敏捷。被告:隽任娟。原告胡贵武因与被告黄敏捷、隽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黄敏捷、隽任娟向胡贵武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4月9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对违约责任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同时按借款总额每日3%处罚。黄敏捷、隽任娟于2013年4月9日付息65000元,2014年4月9日付息13万元,2015年4月9日付息6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支付,预先支付利息的,应当扣除相应数额的本金,按实际借款本金返还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贵武借款921776元、利息59915元及借款921776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贵武的其余部分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1元,由被告黄敏捷、隽任娟负担。原告胡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敏捷、隽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