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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小挠子”,曾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05年8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害人卞某酒后至被告人许某与管某某(已死亡)合伙经营的位于盐城市区毓龙西路海阔天空酒店东侧棋牌室内,准备玩游戏机时将游戏机砸坏。次日晚,被害人卞某再次到该棋牌室时,被告人许某与管某某为报复被害人卞某,纠集周某某、邵某某等人至棋牌室持红缨枪殴打被害人卞某,被告人许某在他人殴打被害人卞某后,继续殴打被害人卞某,并用其头部撞击被害人卞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卞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卞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0余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许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卞某35000元并已给付30000元,被害人卞某对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金某、孙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受损游戏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叶沙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