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向月与尹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道县。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刘某经合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区东环街蔡二村红门东坊北大街12号门口,对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30元)实施盗窃,因无法启动车辆,两名被告人遂采用拉绳拖车的方式将车辆盗走。当行驶至本区东环街迎星东路蔡三村路段,两名被告人停车准备再次撬锁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尹某则驾驶作案用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尹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