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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与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李细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800号。代表人:方言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亦文,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下沙石材市场6号钢房。法定代表人:林小敏。被告:林小敏。被告:李细桃。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林小敏、李细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细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6.066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林小敏、李细桃出具《融资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幢1单元401室房产,在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为债务人中诚公司最高融资余额为16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正、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2日,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中诚公司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连续6个月欠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李细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43764.78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处理被告林小敏、李细桃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幢1单元401室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为与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中诚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尚未到期,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李细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李细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中诚公司立即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林小敏、李细桃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立即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诚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林小敏、李细桃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小敏、李细桃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上述借款利息43764.78元(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有权就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15幢1单元4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小敏、李细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4元,减半收取75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小敏、李细桃连带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诚石材有限公司、林小敏、李细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