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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宝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宝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9号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商业步行街A幢106号。法定代表人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茨坪长坑路(井冈山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刘国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宝琛。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宝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宝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张宝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按《借款合同》将约定款项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尚欠利息44.2万元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支付利息44.2万元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3、判决被告张宝琛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宝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张宝琛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已归还了52.4万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其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内容合法。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本金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宝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为凭。被告无故迟延清偿债务,且经催告后仍不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宝琛连带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尚未偿还的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张宝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6336元,由被告井冈山红色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宝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 诠代理审判员  扬程捷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燕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