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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竹秀诉被告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秀,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胡竹秀,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良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董事长。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董事长。被告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光洪,董事长。原告胡竹秀诉被告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竹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竹秀诉称,2014年2月18日、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78万元和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二在借条中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元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被告一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二、被告三对该借款本息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尚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276000元)共计1656000元,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良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竹秀借款7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日,原告即按被告张良军指定帐户转帐78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良军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再次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也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也加盖了公章,为该笔借款再次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出具该份借条的当日,原告即按被告张良军指定帐户转帐60万元。2015年元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良军就尚欠借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中记载截止2015年元月25日张良军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38万元。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此后,被告张良军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良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转帐凭条、对帐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帐户转帐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张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军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的义务,对于利息,两笔借款均作出了书面约定,且其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良军追偿。被告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竹秀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2484元,合计人民币19704元,由被告张良军、浙江鑫立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