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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曾某某。被告邓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在感情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生活,被告不关心原告。2014年8月,被告从单位出走后杳无音讯,原告找不到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