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于2011年4月26日到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梁子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财产债务的情况属实。孩子梁某甲的出生时间应为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被告对原告真诚相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6日到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长子梁某甲,梁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孩子出生时间。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孩子出生时间及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生育一个孩子,婚姻基础好。双方分居生活不足一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