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志伟、韩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志伟,韩璐,王加军,董艳,郑明江,郭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念帮。委托代理人石淑涛。被告程志伟。被告韩璐。被告王加军。被告董艳。被告郑明江。被告郭建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志伟、韩璐、王加军、董艳、郑明江、郭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念帮、石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伟、韩璐、王加军、董艳、郑明江、郭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志伟由被告郑明江、王加军担保,于2012年1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共同债务人和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志伟、韩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333882.24元(其中本金90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为433882.2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加军、郑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志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韩璐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加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董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明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建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明江、王加军、程志伟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程志伟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月31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向被告程志伟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利率为10.3866‰,被告程志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并摁手印。后被告程志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33882.24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433882.24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程志伟、韩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韩璐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作为程志伟的配偶承诺,当所有联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同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与被告郑明江、王加军、程志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志伟发放贷款后,被告程志伟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舜王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伟、韩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璐知晓被告程志伟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军、郑明江自愿与被告程志伟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加军、郑明江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军、郑明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程志伟、韩璐追偿。被告程志伟、韩璐、王加军、董艳、郑明江、郭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伟、韩璐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33882.24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共计133388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志伟、韩璐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尚欠借款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加军、郑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加军、郑明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志伟、韩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5元,由被告程志伟、韩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明辉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