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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XX明与余姚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余姚市公安局,吴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96号原告XX明。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赖根法。委托代理人王元(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吴凤英。委托代理人蔡小权(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明诉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凤英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明,被告余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第三人吴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余姚市公安局报案,认为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第三人吴凤英在2011年11月23日下午的纠纷中有打人行为,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打人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9月7日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上述纠纷中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隐匿证据,包庇第三人的行为。原告XX明诉称,2011年11月23日,吴凤英、蔡小权母子两人手拿铁棍上门挑衅,导致纠纷双方受伤,之后原告家被吴凤英多次泼尿。被告因此作出过以下的处理:对蔡小权因殴打原告妻子拘留两天,对原告因殴打蔡小权拘留两天,对第三人吴凤英因对原告家泼尿拘留两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不公,故不断信访和取证。而后余姚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赔偿纠纷中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吴凤英、蔡小权在2011年11月23日打原告的事实,据此,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报案,要求对吴凤英、蔡小权打原告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而被告仅以信访告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其在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纠纷中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隐瞒证据、包庇的情况,原告不服此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吴凤英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2015)甬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余公(2015)答复字[09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公安局辩称,2011年11月23日18时左右,XX明、熊建群、吴凤英以及蔡小权在余姚市朗霞街道西村延陵42号住宅区门口,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随后发生肢体冲突,XX明持撬棍殴打蔡小权,蔡小权持撬棍殴打熊建群,因此,被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XX明、蔡小权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蔡小权殴打XX明,吴凤英与XX明、熊建群之间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XX明的陈述、蔡小权的陈述、熊建群的陈述、吴凤英的陈述、董国芬的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材料、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XX明要求本被告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对吴凤英2011年11月23日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蔡小权、蔡小权欧打熊建群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2.被告对XX明、熊建群、蔡小权、吴凤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纠纷过程中只有原告欧打蔡小权、蔡小权欧打熊建群的证据,而没有原告报案所称第三人欧打原告的证据;3.到案经过、治安调解情况、情况说明、鉴定书各一份、身份信息一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宣告笔录等程序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的程序正确及办理的情况;4.被告在接到吴凤英对原告殴打其致轻伤的控告后,对吴凤英、蔡小权、XX明、熊建群、董国芬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经被告再一次调查,案涉纠纷过程中原告报案所称的其被第三人欧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等相关条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被告履职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吴凤英述称,2011年11月23日的打架中,所有笔录都没有体现吴凤英打人,原告本人也说动手的是蔡小权和原告自己,同时,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很轻微,没有对原告打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处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进行的信访,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报案材料虽通过信访部门提交,但意思表达基本明确,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进行报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03号判决书已经判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已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调查过程中所做的笔录且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被告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履职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调查吴凤英控告原告欧打致其轻伤一案过程中依职权所作的笔录且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本案所涉的纠纷过程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规章,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明与第三人吴凤英系邻居,双方因相邻纠纷产生积怨,2011年11月23日傍晚,原告之妻熊建群因吴凤英与其子蔡小权拿着撬棍撬他家地坪而发生争吵,进而XX明、吴凤英及蔡小权、熊建群便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四人均有损伤。被告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对该起纠纷中XX明打蔡小权一棍,蔡小权打熊建群一棍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分别对XX明、蔡小权作出拘留两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蔡小权、吴凤英在该起纠纷中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存在隐瞒证据、包庇行为。2015年5月28日,本院就原告起诉蔡小权、吴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XX明与吴凤英扭打、蔡小权帮助吴凤英与原告夺撬棍过程中,导致原告XX明左耳受伤,造成原告XX明人身损害,蔡小权、吴凤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XX明认为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蔡小权、吴凤英打人的事实,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吴凤英、蔡小权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调查,明确其在涉案纠纷中的处理是合法、公正的,蔡小权、吴凤英故意打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余姚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受到处罚,根据此条规定,打人或伤害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故意。联系本案,被告在处理2011年11月23日傍晚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中,经调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其他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就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第三人对原告在纠纷中所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来证明第三人殴打了原告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说明当事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只有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才能受到行政处罚;况且(2015)甬余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本案第三人有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