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馥璟与郝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石馥璟,个体中介。被告郝朝娟,无业。原告石馥璟诉被告郝朝娟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馥璟,被告郝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馥璟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为其工人发工资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与原告借了三笔钱,并为原告写下三张借条,分别为2500元、25000元及25000元,共计5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承诺到期一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2500元。被告郝朝娟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借款金额不对,我只跟原告借过一次钱,25000元,两个月利息2500元,我没有及时还钱,打了第二张借条。我让原告把第一张借条撕掉,她没有撕。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馥璟与被告郝朝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笔,分别为2500元、25000元,共计27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被告郝朝娟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石馥璟将27500元出借给被告郝朝娟,郝朝娟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3月18日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除提供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疑点无法合理排除,故对该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朝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馥璟借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郝朝娟负担292元,原告石馥璟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永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