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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志华、陈玉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华,陈玉娣,廖汉雄,张玉婵,廖瑞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华,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娣,女,汉族,1954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汉雄,男,香港居民,1940年X月X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深水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婵,女,香港居民,1931年X月20日出生,住址:香港九龙深水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瑞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瑞生,男,汉族,1958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廖志华、陈玉娣因共有物分割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原告廖汉雄系被告廖志华的爷爷,原告廖汉雄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廖瑞良系被告廖志华的父亲,二十年前因车祸死亡;小儿子廖瑞生,在其六岁时腿残疾。1985年左右,原告全额出资兴建了涉案楼房,廖瑞良死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了被告廖志华的名字,当时被告还不到十岁,年幼尚在读书。涉案楼房多年以来至今长期都是被告及其家人独占使用,包括居住,出租他人独占租金。另外,原告廖汉雄建好涉案楼房后两年又建了一栋二层楼房给被告及其家人出租。原告一直不断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还原告,被告一直拖延无理拒绝。原告廖汉雄、张玉婵同意将涉案楼房平分分割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小儿子廖瑞生享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均分割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号的建筑面积328.12平方米四层房屋一栋的家庭共有财产,将平分分割前述房屋二分之一的家庭财产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价值约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志华辩称,一、三原告诉求分割的房产产权系归被告及陈玉娣所有,三原告并非房产的所有权人,提出平均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廖瑞生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廖瑞生的起诉;三、即使原告廖汉雄与被告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三原告也不能主张分割本案争议房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四、即使原告廖汉雄与被告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作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廖志华、陈玉娣、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陈玉娣也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因原告方已提出资金分割要求,我方同意将房产及地产以资金分割,但是评估费由原告方承担。第三人陈玉娣述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第三人;二、本案争议房屋系第三人出资在自己的土地上所建,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实际系第三人本人;三、房屋登记在原告廖汉雄及被告廖志华名下,原告廖汉雄、张玉婵无权将房屋擅自赠与给他人;四、共同共有人没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汉雄为香港居民,与原告张玉婵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大儿子廖瑞良,小儿子是原告廖瑞生。第三人陈玉娣与廖瑞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志华系廖瑞良、陈玉娣之子。1985年间,原告廖汉雄与廖瑞良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位于惠阳县淡水镇××号的房屋,基底面积为80.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28.1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三层半。1989年,廖瑞良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均由第三人陈玉娣到相关部门办理。1990年10月8日,办理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到第三人陈玉娣名下。1993年6月9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手续,共有权人登记到原告廖汉雄(粤房证字第××号)及被告廖志华(粤房共证字第0249200号)名下(此时廖志华满八周岁)。该房屋建成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廖志华及第三人陈玉娣居住和管理使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廖汉雄、张玉婵与原告廖瑞生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内容为:廖汉雄及张玉婵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部分赠与给廖瑞生。三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廖志华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还三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廖志华不同意,因此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发回重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均表示愿意对涉案房产进行资金分割,并且对于分割涉案房产被告廖志华、第三人陈玉娣均表示选择要实物房产、三原告表示选择不要实物房产要现金。为此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作出编号为惠德评咨字(2014)第043号《惠州市××区淡水镇××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价值为822200元。被告廖志华、第三人陈玉娣在收到该报告书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依法发函给该评估所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该评估所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关于“惠德评咨字(2014)第04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回函》,在该回函中提到“对涉案房产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其中:土地价值为人民币548100元,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74100元等等”、并附有更正的位置图、年检后注册资产评估师资质证书。在第二次开庭时该所鉴定人员亦依法出庭。原告为此评估支付评估费820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参与涉案房屋分割的权利人?对于第一个焦点参与涉案房产分割的权利人问题。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廖汉雄、被告廖志华名下,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属于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之规定,原审法院应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廖汉雄、被告廖志华共同共有。现原告廖汉雄诉请分割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应由原告廖汉雄及被告廖志华平均分割。至于第三人陈玉娣提出因其属于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从而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故其有份参与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虽然第三人陈玉娣确属涉案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但是1993年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廖瑞良已故、廖志华才满八周岁,廖志华系廖瑞良、陈玉娣的儿子,而此时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廖志华名下,且第三人陈玉娣截至至今未向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提出过异议,从这点可推定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就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房产证登记在廖汉雄、廖志华名下,登记在廖志华名下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陈玉娣将自己所占份额或放弃或赠与给了其子廖志华,因此第三人陈玉娣上述此种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廖瑞生提出依照其与原告廖汉雄、张玉婵所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可有权参与分割问题,虽然原告廖瑞生、廖汉雄、张玉婵已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但是尚未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上述原告廖瑞生、廖汉雄、张玉婵之间的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即原告廖瑞生也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廖瑞生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其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张玉婵不是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张玉婵也无权参与分割涉案房产,应予驳回张玉婵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廖志华明确表示选择实物涉案房屋而被告廖汉雄表示选择现金不选择实物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归被告廖志华所有,并由被告廖志华补偿原告廖汉雄涉案房产价值总额的一半。关于第二个焦点如何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价值应包括地产和房产价值即评估公司所评估的82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涉案位于惠阳县淡水镇××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号,粤房共证字第0249200号】归被告廖志华所有,并由被告廖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廖汉雄房产价值总额的一半即4111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婵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瑞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评估费8200元由原告廖汉雄、被告廖志华各承担一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产的国用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上诉人陈玉娣名下,原审判决凭推断完全否认了上诉人陈玉娣的财产权益,完全否认了国土部门的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不当。二、上诉人陈玉娣没有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做出转让、放弃、赠与等处分行为,土地登记权属没有任何变更。三、本案涉案土地是划拨用地,法律上禁止转让,事实上也不可能转让,原审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在认定涉案房屋价值存在错误。五、原审不顾上诉人陈玉娣的财产权益,判决房产归廖志华所有,并由廖志华补偿房产价值的一半给廖汉雄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案房产系廖瑞良结婚后与其父亲廖汉雄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同时,虽然是家庭的两个男丁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承担修建房屋的工作,但两人均已婚,因此,因视为两个家庭的共同劳动,该房产应认定为两个家庭的共同财产。该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没有约定份额,应依法认定为等额共有。涉案房屋修建完毕后,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陈玉娣名下,房产权证登记在廖汉雄和廖志华名下,但登记权属人不能推翻涉案房地产是两家庭共同出资修建的事实,不能因为登记在陈玉娣名下就认为该土地是陈玉娣单独所有,依然应当认定涉案房地产为共同共有,因为无相反证据情形下,登记行为确定的权属人应当认定为权属人,但有客观事实即廖汉雄代表的家庭与廖瑞良代表的家庭共同出资修建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应以客观事实客观的确定权属人,即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两个家庭的共同共有。因此,原审涉案房产应当在两个家庭之间均分,按照双方的意愿,由上诉人占有房产并补偿被上诉人。原审以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确定补偿额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处理结果妥当,但是理路不当,原审因陈玉娣长时间无异议就推定其将自己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或放弃或赠与给了其子廖志华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50元由陈玉娣、廖志华各承担1825元;陈玉娣、廖志华均预交了3650元,退回两者各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