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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XX,居民。被告王军,居民。原告XX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1日和9月22日,被告向我合计借款7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4年5月2日还款。王军,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军再次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期一个月。王军,2014年9月22日”。后原告XX向被告王军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军向原告XX借款,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XX主张被告王军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