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风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何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刘风合,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何巨国,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刘风合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何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合的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何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52分左右,刘风合驾驶电动车沿云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淇河路由北向南何巨国驾驶的豫FH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风合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风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巨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H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013.67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辩称:对事故发生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何巨国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巨国承担次要责任;二、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刘风合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43天;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刘风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5—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2—3个月;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用为10934.37元;五、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1张,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605元;六、停车费票据17张,证明停车费170元;七、鉴定票据1张和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鉴定费用共计2219.5元;八、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九、保单一份,证明何巨国驾驶的豫FH98**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九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票号为0536863和0577087总金额256.3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与原告非同一人,对证据五有异议,我公司仅认可30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停车费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收费,根据行政强制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村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更改为居民家庭户口,对原告的户口性质不予认���。被告何巨国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姓名为“刘凤合”两张票据,经核实,属医疗机构打印错误,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票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财产(电动车)损坏作出的估价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6时52分左右,刘风合驾驶电动车沿云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淇河路由北��南何巨国驾驶的豫FH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风合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风合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巨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风合因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足麻木,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为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个月;3、该损伤误工期限为5-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19.5元。经淇县交警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为5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H9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3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误工费1270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1372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4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6、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6.1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219.5元;9、财产(车辆)损失505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88572.2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风合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巨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了豫FH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5412.90元,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4.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何巨国承担30%(79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风合各项损失85917.9元;二、被告何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合各项损失796.31元;三、驳回原告刘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何巨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