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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白鹏飞诉齐占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飞,齐占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白鹏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齐占彪,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白鹏飞诉被告齐占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飞,被告齐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鹏飞诉称,原告白鹏飞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了固阳县卫生局家属楼从西往东1单元5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白鹏飞在接收上述房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齐占彪占用,经多次交涉,要求被告齐占彪搬出房屋,但被告齐占彪拒不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占彪立即从原告白鹏飞所有的房屋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占彪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齐占彪并不认识原告白鹏飞,也未与原告白鹏飞因房屋问题交涉过。被告齐占彪与段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且已经给付了房款,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齐占彪一直催促段军办理过户,但段军一直推诿。被告齐占彪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军、姚尚海偿还原告白鹏飞59万元的借款。后原告白鹏飞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3)固执法字第2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段军所有的位于固阳县卫生局家属楼,房权证号:固房权证字第64**号的房屋,作价271000元,交付申请人白鹏飞抵偿271000元债务,申请执行人白鹏飞可持上述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白鹏飞于2015年4月23日在固阳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号为蒙房权证固阳县字第860XXXXXX**号,房屋坐落于固阳县卫生局家属楼从西往东1单元5层西户。以上法律事实,有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1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白鹏飞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白鹏飞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妨碍其物权的人排除妨碍。故原告白鹏飞要求被告齐占彪搬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占彪与段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包头市固阳县卫生局家属楼从西往东1单元5层西户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