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原“江苏永鼎生态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永鼎生态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与被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阊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阊范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中,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华、朱唐盛,阊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华、朱唐盛,阊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中,永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唐盛,阊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永鼎公司企业名称于2015年9月6日登记变更为“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8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苏州地区的代理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对原告所发货物按约给付货款,至今仍拖欠1006406.1元,故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发出《通告函》,催讨货款、利息及过载仪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6406.1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计90576.55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款568175.79元(后自愿放弃其中的江苏旭日和常熟久和价格调整269.78元、利息结算109259.98元),返还过载仪1台(或计价赔偿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阊范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货物中包含500000元的铺底货物。该500000元的铺底货物包含在原告主张的1000000余元货款中,但双方系滚动交易,该500000元铺底货物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尚无需支付;除此,被告已结清了2014年1月17日之前双方交易的货款。双方属代理销售合同关系,除货款外不存在其它款项交易,关于货款返点应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过载仪。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阊范公司反诉称:2010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反诉人授予反诉人终身代理商资格,由反诉人代理销售被反诉人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根据协议要求及双方的有关补充协议等全面履行了合同。2014年1月17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购了一批销售给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价值为370000余元,但被反诉人仅发货80000余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没有交付。反诉人多次电话催促被反诉人发货,并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至3月12日期间多次向被反诉人书面催促发货,被反诉人拒不履行发货义务,造成反诉人的经营损失。此后,被反诉人不再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违反了协议终身代理的约定,直接向反诉人开发的重点大客户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经营利益。根据双方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给予反诉人销售“红蚂蚁装饰”总金额为20000000元,在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反诉人自2011至2013年完成700余万元的销售额,还剩余1200余万元被反诉人不再发货且自行销售,该行为已造成反诉人6%的下浮利润损失,故被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永鼎公司辩称:因反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经其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9月22日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合同系反诉原告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对其主张下浮利润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永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阊范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苏州区域内授权乙方为甲方系列产品的终身代理商;乙方不是甲方的下属单位,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自我投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给乙方产品(强电和弱电产品)按照公司合作商价格和合作协议进行供货;由于客户需要,红蚂蚁、贝特、旭日和清风装饰由公司按照大客户方式进行合作,乙方收益为客户销售价格减合作商价格扣资金占用的财务费用后结算,乙方赁有效收讫证明进行结算,款到后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壹次/月,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5日至28日,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供货不及时,产品质量问题及人为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追偿由此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给合作商库房配50万元货物产品作铺底,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如到期货款未按合同付款,那么按照银行同期存贷利息进行奖罚。(按照发货日期起)”;“4.如合作商全年销售金额达到各100万元以上的,生态线按1.5%进行返点,数据线按1%进行返点。”庭审中,双方确认,《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系按2010年8月9日《合作协议》中“乙方赁有效收讫证明进行结算,款到后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壹次/月,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5日至28日,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的约定执行。3、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产品价格:生态产品在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2.总金额:2000万元。3.供货要求:仅限红蚂蚁专供产品。4.特殊约定:当供货满1000万元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红蚂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4、关于“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双方以“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的价格交易,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交易的价款分别为1629894.99元、2629208.97元、2962570.39元。5、2012年5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全面推动苏州家装市场,并为进入工装企业积累经验,经双方协商对江苏旭日装饰集团和常熟久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六家国家一级工装企业采购联盟单位)在甲方强电原价格上下浮3%,乙方则放弃该两个企业年底1.5%强电返点,弱电价格及返点按原合同执行,结算方式月结。”6、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销售任务与奖励1、乙方承诺将在经营区域内做好家装渠道客户的推广与维护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分销网点的建设,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确保完成以下规定的销售量,在此基础上可享受年终的销售返利。、除红蚂蚁客户外,年销售在500万以内返利0.5%;500万到1000万以内返利1%,1000万及以上返利2%;、弱电、模块、OEM贴牌及配套产品不返利。、针对九鼎装饰2013年度强电应完成200万,2014年度及以后应完成500万;如未完成此销售量,弱电价格在本价格基础上上浮15%,完成任务后返利,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确定。2、返利发放:每年第12个月结算,经乙方确认后冲减乙方应付货款,返利均除税。”;“四、产品价格:1、代理价格:以甲方提供的统一代理价格基础上强电下浮3%,弱电价格不变,价格只在本代理区域有效(红蚂蚁客户执行原价格)。2、价格调整:除原材料价格上涨外,甲方不得随意上调产品价格;价格浮动根据甲方的报价单约定进行。”;“五、对账与结算:1、对账时间:每月30日双方核对上月订货货款;2、结算方式:月结30天,超过付款期按1%/月支付额外利息;3、结算价格:按订货合同;4、结算票据:增值税发票;5、最终用户帐期不构成对结算方式的影响。”;“九、协议的解除:1、甲乙双方如有违反以上条款中任何一款或变更协议条款或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十一、合同效力:……4、本补充协议为原协议有效补充,如有冲突按本协议执行。5、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所有补充协议同时作废。”7、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周期由原来月结放宽为发票开出后60天内付清货款,若超过期限未付款,江苏永鼎生态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停止对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正常供货,直至苏州阊范付清应付货款。此备忘备只是针对付款周期作放宽,结算方式仍按双方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月结30天,超过付款期按1%月支付额外利息不变。付款周期调整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另2013年7月应付款716700.51元付款计划如下:8月5号前付20万,10号前付20万,20号前付316700.51元。”8、永鼎公司制作的《往来结算汇总表》显示,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分别为3365891.45元(其中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1629894.99元)、4338972.76元(其中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2629208.97元)、6543109.96元(其中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2962570.39元);阊范公司对此无异议。9、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31份,换货协议1份,并产生相应的送货通知单32份(含收料单1份,出库单1份,退换货处理单1份)、增值税发票12份(开票日期及金额依次为2013年11月13日63603.91元、2013年11月21日67668.10元、2013年11月29日104322.43元、2013年11月29日108597.33元、2013年12月12日78569.63元、2013年12月12日113230.10元、2013年12月12日107815.35元、2013年12月24日69419.97元、2014年1月11日41062.50元、2014年1月11日79927.15元、2014年1月21日90010.39元、2014年3月20日91645.30元),总金额计1015872.16元(永鼎公司称其中1006406.10元至今未付)。10、阊范公司称2013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326034.42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150000元,合计776034.42元;永鼎公司对此无异议。11、2010年至2014年,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15362925.09元,永鼎公司自认阊范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14356518.99元。12、诉讼中,永鼎公司企业名称于2015年9月6日登记变更为“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永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订货合同、换货协议、送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往来结算汇总表》、《苏州阊范各年度应收汇总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阊范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诉及反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包括:1、阊范公司是否尚欠永鼎公司货款;2、永鼎公司主张的欠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阊范公司是否应退还永鼎公司过载仪;4、阊范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永鼎公司称,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交易的货款中的1006406.10元阊范公司至今未付;阊范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326034.42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300000元、150000元,共计776034.42元,已付清了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所有货款,另外双方讼争的货款包含铺底货物价款500000元,因双方合同尚未解除,故无需支付;对此,永鼎公司称2013年10月17日至当年11月8日,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即达789333.79元,故阊范公司支付的776034.42元系支付本案讼争之前的货款。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涉及的争议包括:(1)关于铺底货物价款500000元应于何时支付。双方在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3.给合作商库房配50万元货物产品作铺底,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如到期货款未按合同付款,那么按照银行同期存贷利息进行奖罚。(按照发货日期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协议中“按原合同执行”系按2010年8月9日《合作协议》中“乙方赁有效收讫证明进行结算,款到后进行结算,结算周期为壹次/月,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5日至28日,乙方开具增值税票”的约定执行。因此,铺底货物的货款应按上述约定结算并支付。(2)阊范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总计支付的776034.42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4年,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15362925.09元,永鼎公司自认阊范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14356518.99元,两者差额为1006406.10元。阊范公司未举证上述货款总体付款情况,仅举证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总计支付776034.42元,尚不足永鼎公司自认的金额;根据滚动支付的交易惯例,应视为优先支付先前的货款,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争议时间段的货款。据上,本院认定,阊范公司尚欠永鼎公司货款1006406.10元。关于货款1006406.10元的相应利息,根据各期发票开票时间及2013年7月31日《备忘录》中的约定“付款周期由原来月结放宽为发票开出后60天内付清货款”,以及按约定“1%/月”的标准,永鼎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90576.55元计算无误,其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永鼎公司主张欠款568175.79元的计算公式为109259.98元+460957.97元+269.78元+47450元-40431.07元-9330.84元,包括:(1)利息结算109259.98元(后永鼎表示自愿放弃)。(2)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交易的下浮款返还460957.97元,永鼎公司称其公司根据2011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就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给予阊范公司“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的价格,但阊范公司未达每年20000000元的条件,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交易的价款分别为1629894.99元、2629208.97元、2962570.39元,应分别返还下浮款104035.85元(计算方法:1629894.99元÷0.94×0.06)、167821.85元(计算方法:2629208.97元÷0.94×0.06)、189100.24元(计算方法:2962570.39元÷0.94×0.06),合计460957.97元。(3)江苏旭日和常熟久和价格调整269.78元(庭审中永鼎公司表示自愿放弃)。(4)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7450元,永鼎公司称阊范公司部分货款系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因此应承担其公司的贴现损失。(5)返利(扣税后)分别为40431.07元、9330.84元,永鼎公司称根据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4条之约定,其公司应支付2011年、2012年的返利(不含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分别为24532.23元、22772.12元,合计47304.35元;根据2013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其公司应支付2013年的返利(不含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为10917.08元;但双方在交易时其公司均开具发票,按17%的固定税率计税,但返利部分不应计税,故要求阊范公司返还相应税款,扣除17%的税率后分别为40431.07元(计算方法:47304.35元÷1.17)、9330.84元(计算方法:10917.08元÷1.17)。阊范公司认为,(1)2011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就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给予其公司“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的价格未约定每年交易额达20000000元的条件,因此永鼎公司要求返还下浮款无法律依据。(2)因双方未对承兑汇票贴息的负担明确约定,故其公司对于贴现损失不予认可。(3)对永鼎公司统计的返利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返利部分的税款应予扣除,故对扣税不予认可。争议焦点2涉及的争议,本院认为:(1)关于利息结算109259.98元,永鼎公司已表示放弃,本院不予理涉。(2)关于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交易,阊范公司是否应返还下浮款460957.97元,双方的争议在于2011年4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给予阊范公司“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的价格,是否包含交易额每年达20000000元的条件,永鼎公司认为,在之前的《补充协议》中“生态线按1.5%进行返点,数据线按1%进行返点”均有每年交易特定数额的条件,从上下文来看,还应存在交易额每年达20000000元的条件;事实上,其公司对经销商的考核都是按年进行的;此举系激励经销商作出更好的业绩,否则起不到激励作用。阊范公司认为,1.5%、1%的返点与下浮6%系不同的概念,不能进行上下文的类推;永鼎公司授予其公司终生代理商的资格,“红蚂蚁”系其公司开发的大客户,为加强客户购买永鼎公司生态线的积极性,才给予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总交易额度20000000元内下浮6%的优惠,超过20000000元的部分则不再给予下浮的优惠;如果每年要完成20000000元的交易额,为何其公司在2011年并没有完成,而永鼎公司在2012年继续给予下浮6%的价格?本院认为,永鼎公司就苏州红蚂蚁装饰特供产品给予阊范公司“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的价格,双方约定了“总金额:2000万元”,但未明确约定该20000000元金额的意义,亦未明确约定达到或未到达该20000000元金额的法律后果。永鼎公司据此主张返还下浮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江苏旭日和常熟久和价格调整269.78元,庭审中永鼎公司表示放弃,本院不予理涉。(4)关于承兑汇票贴现损失47450元,本院认为,因永鼎公司已接受阊范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履行方式,且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贴现损失由阊范公司负担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返利金额的计算。虽永鼎公司认可扣除税款后应予以返利,金额分别为40431.07元、9330.84元,但由于阊范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永鼎公司称曾向阊范公司提供过载仪,应予返还;阊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永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曾向阊范公司提供过载仪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阊范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永鼎公司给予阊范公司销售“红蚂蚁装饰”总金额为20000000元,在原经销商价格基础上下浮6%的优惠,阊范公司自2011至2013年完成700余万元的销售额,还剩余1200余万元永鼎公司不再发货且自行销售,该行为已造成阊范公司6%的下浮利润损失,故阊范公司要求永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20000元;永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阊范公司自述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向永鼎公司发催货函;但根据双方“付款周期由原来月结放宽为发票开出后60天内付清货款”的约定,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开票日)期间的货款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0日陆续届满,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开票日)的货款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陆续届满;阊范公司至今尚欠1006406.10元,根据双方“若超过期限未付款,江苏永鼎生态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停止对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正常供货,直至苏州阊范付清应付货款”的约定,永鼎公司停止供货并未构成违约。现阊范公司就尚未发生的1200余万元的交易额主张6%的可得利益损失7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640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计90576.55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006406.10元为基数,以每月1%为标准);二、驳回原告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2元,由原告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646元,由被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46元,被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原告江苏永鼎盛达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反诉原告苏州阊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