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全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付,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付,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法定代表人高爱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全付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被告张全付与原告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林州市陵阳镇沙蒋村委会将渠东果园承包给本村四组村民张全付(富),承包期为8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承包方每年上交村委会承包费320元,每年税费征收前征收前交清。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承包费交至2009年底。后因双方关于合同续签问题未有明确约定,2009年1月1日至今未再交承包费。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被告还在使用、经营渠东果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渠东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2009年底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依据相关规定,2014年1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故该通知自被告收到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无需再请求确认。承包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没有交纳承包费,但继续承包使用取得收益,而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受到的损失即每年收取320元的承包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承包费128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林木损失款183044元的辩解,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全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还原告村委会承包果园及承包费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全付负担。上诉人张全付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沙蒋村委会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八年。期间,其不但对夭折老化枯死的树苗进行了补栽,还加大投入兴建房屋一层,建水池一个。现沙蒋村委会与之解除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不应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记载的承包期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承包果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因果树生长期长,收效慢。如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回报,显失公平;三、上认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赔偿183044元,应一并审理。上诉人承包果园后,共种花费植苹果树376棵*300元=112800元,杏树一棵300元、花椒树150棵*20元=3000元、大杨树233棵*100=23300元、小杨树2152棵*8元=17216元、香椿树3棵*8元=24元、榆树13棵*8元=104元、桐树一棵200元、桑树650棵*8元=5200元、红桃树1300棵*3=3900元、柿树700棵*5=3500元,并兴建房屋一层35平米合10500元,建水池30立方米3000元,共计183044元,一审时其要求沙蒋村委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其赔偿请求应当一并审理,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其应对此提出反诉,却未向当事人释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上诉人损失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蒋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全付与被上诉人沙蒋村委会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渠东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已到期后,被上诉人沙蒋村委会于2014年1月7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之时,涉案合同即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就本案来讲,上诉人张全付并未在上述时间提出反诉。原审针对上诉人张全付要求赔偿其投入的损失诉求,告之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全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董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