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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马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马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周丽娟,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兰州方圆环保节能技术中心职工,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杨俊彬,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鑫,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周丽娟诉被告马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彬,被告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太市场东区002号店面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先行支付转让费35000元,剩余35000元双方同意待店面移交结束后支付。随后原、被告办理了店面及设施交接等后续手续,原告也积极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证照,但因被告不配合最终未能办证。原告随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5000元,违约金28490元(2014年6月19日-2015年7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因为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所在商铺市场管理方同意将位于兰太市场东区002号房转让给被告使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商铺转让费70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5000元,剩余35000元待后续手续办清后再行支付。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转让金,除原告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转让费35000元。但其后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执照手续时,因被告未能积极主动办证,致使执照最终未能办理,期间,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协助义务。现涉案商铺已被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转让他人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票据、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出让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商铺、协助办理相应执照的义务。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3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支付转让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案情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形及预期利益,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办证义务,因原告仅是协助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辩称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情形,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协助义务,且其现已将涉案商铺转让他人使用。。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丽娟支付转让费3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陈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