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东诉胡格吉勒图、巴德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胡格吉勒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宋东,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格吉勒图,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巴德玛,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宋东诉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哈斯苏布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东诉称,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奇石价值1504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付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支付货款136000元,并要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宋东奇石,双方约定价款为150400元,支付期间为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8月25日分两次付清。后支付14400元,尚欠13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奇石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奇石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东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胡格吉勒图、巴德玛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510元,予以退还原告宋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哈斯苏布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