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居平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龙固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居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龙固煤矿,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负责人刘永,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该矿人力资源科长。上诉人胡居平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龙固煤矿(以下简称龙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龙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居平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到龙固煤矿处工作,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1988年4月、5月,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胡居平进行身体复查。1988年9月26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原睢宁董庄矿部分轮换工集体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凡在矿受过工伤,当时不够“伤补”条件的,现在体检符合工伤标准的按伤情分三个等级每月给予补助:一等二十元;二等十八元;三等十五元,并从1988年1月开始执行。2007年12月,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解决七十年代亦工亦农轮换回乡享受定期救济及定期补贴人员信访问题的意见》,处理意见为原徐州地区所属地方煤矿亦工亦农轮换回乡且现仍领取伤病补助的人员,由天能集团负责支付一次性补助并不再负担定期救济、定期补贴费用,具体标准为:现每月领取15元(含15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6000元;现每月领取15元至20元(含20元)的一次性补助7000元;现每月领取21元至25元(含25元)的一次性补助8000元;现每月领取26元至30元(含30元)的一次性补助9000元;现每月领取31元至35元(含35元)的一次性补助10000元;现每月领取36元以上的一次性补助11000元。包括胡居平在内的8名睢宁县轮换工不同意签订一次性补助协议,2010年11月,华润天能集团公司将该8名轮换工的一次性补助金54000元交给睢宁县人民政府。从2006年至2009年,华润天能集团公司徐州地区的农民轮换工多次信访,要求解决各项待遇问题。徐州市人民政府回复意见为“申请人于1978年轮换回家后与原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此次工伤待遇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提出要求提高伤病补助标准的要求缺乏政策依据”;2009年4月7日,江苏省信访局回复“轮换工提出的来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复核完毕,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局决定不再受理”。2011年4月25日,胡居平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胡居平。胡居平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胡居平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龙固煤矿处工作时受伤,后龙固煤矿按月向胡居平发放补助,该补助应视为龙固煤矿承担的胡居平的工伤待遇。2010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参照该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按照当时的政策已办理工伤手续,或者符合当时办理工伤情形而未办理工伤手续,目前仍由企业承担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除外。”第七条:“已经办理工伤手续的老工伤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工伤确认;未办理工伤手续的,由用人单位首先审核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受伤时的政策规定核实确认。”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按照本办法将其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规定,胡居平作为企业老工伤人员应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待遇。因此,胡居平因老工伤起诉要求龙固煤矿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待遇,实质上系老工伤人员要求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的问题,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居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上诉人胡居平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伤残抚恤金差额80200.6元(暂按六级伤残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的伤残抚恤金166630元;4、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5、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一线采煤工人,在1972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农民轮换工。工作期间,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了工伤事故。1988年,经睢宁县人民政府发文,被上诉人之后开始给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一直支付到2006年底。但伤残抚恤金的数额极低,每月仅20元左右,严重低于国家和徐州市的法定标准。而且,2007年之后,伤残抚恤金则未再发放。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行)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伤发生时间是1970年代,在该《规定》实施之前。而在该规定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行时,上诉人一直在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但其所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严重低于该《规定》中的标准,因此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即应当依据《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六级伤残标准,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且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同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开始实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该《办法》是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立法延续,均是上诉人主张伤残抚恤金及其差额的有效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且被上诉人曾长期负责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抚恤金,足以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抚恤金的义务,只是被上诉人长期违法,给上诉人支付的伤残抚恤金额严重低于法定标准,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并一度停发。因此,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伤残抚恤金及其差额于法有据,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但是,原审判决居然偷换概念,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驳回起诉,该行为完全是故意转移视听、混淆概念,旨在为折中的裁定做理由,而并非依法调处争议。2、本案是基于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解决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自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从未提出要求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统筹,但是原审裁定却将上诉人诉求曲解为要求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统筹,并据此认为上诉人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和裁定存在严重适用法律错误。3、该案起因于上世纪70年代,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属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工伤情况,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妥善的处理和安排。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综合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龙固煤矿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所述属于工伤待遇部分,实际还包括身体原因等疾病,并不一定是工伤,被轮换后,已经和企业没有劳动关系,企业支付了补助,上诉人说参照六级标准,没有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访,江苏省和徐州市都有明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抚恤金差额、补发相应的抚恤金以及对上诉人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实施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或者职业病,只要已按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理完毕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的,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上诉人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胡居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