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李文杰、严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张学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杰,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严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学友与被告李文杰、被告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海生、人民陪审员汪宣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被告严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友诉称:李文杰因经济困难,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毛,并由严飞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文杰分文未付。现诉求:1、判令被告李文杰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严飞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文杰未作答辩。严飞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文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张学友借款50000元,李文杰于借款当日向张学友出具了借条一份,严飞予以签字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学友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整),借款人:李文杰,2013年5月13日,担保人:严飞,月息1毛”。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张学友多次催讨,李文杰一直没有给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学友提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学友的身份信息;2、张学友提供的由李文杰向张学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文杰向张学友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严飞对李文杰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3、张学友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4、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严飞的户籍证明、李文杰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经张学友当庭辨认,严飞户籍证明上照片之人,是带李文杰向其借款并予担保之人;李文杰人口信息表上的照片之人就是严飞带去向其借款之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文杰向张学友借款50000元,有李文杰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学友要求李文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学友虽与李文杰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角,但起诉时只主张借款月利率2分(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严飞在李文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没有注明担保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严飞对被告李文杰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李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代理审判员 朱 海 生人民陪审员 汪 宣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