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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人私奔,丢下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半年后被告母亲谎称自己有病将其骗回家,其目的是想把这段婚姻维持下去,原告家人也多次好言相劝,但她完全不念夫妻感情、母女情,导致其母亲将其打骂,当晚被告趁人不备连夜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至今一年有余,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任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处理不融洽,经常为琐事与被告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分居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现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