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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相尧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云宏,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毓林,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相尧。委托代理人黄显力。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林庄居委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林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毓林,被上诉人黄相尧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黄相尧诉称,王林庄居委会2012年、2014年雇佣黄相尧清扫垃圾、绿化、挖沟、补修边沟,其中黄相尧2012年的人工费39850元,后王林庄居委会陆续支付部分,至今尚欠该年人工费12100元;2014年度黄相尧人工费为49200元,此外黄相尧还垫付材料款1950元,王林庄居委会均没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王林庄居委会支付黄相尧人工费61300元、材料费1950元;2、王林庄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黄相尧追加诉讼请求为王林庄居委会再支付2012年的劳务费6160.9元。庭审中,黄相尧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林庄居委会支付黄相尧2014年的劳务费49500元,放弃要求王林庄居委会支付黄相尧2012年劳务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黄相尧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记工单8张、2012年记工单复印件18张。证明黄相尧给王林庄居委会干活,应支付给黄相尧的劳务费。王林庄居委会认为根据2014年的记工单,因为街道委派了村书记,他们的账目应由村书记和村主任共同签字,黄相尧所提交的该宗证据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可;2012年的记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中王林庄居委会辩称,黄相尧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但具体干了多少天,及应付黄相尧多少钱无法确定。王林庄居委会提交如下证据:一、现金付出单复印件10张、孙纯元、张树玉、黄相尧、黄相太劳务费入账统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欠孙纯元、张树玉、黄相尧、黄相太等人的劳务费已经入账以及王林庄居委会已付款数额。张树玉和黄相尧支出的钱是如何分配的王林庄居委会不清楚,黄相尧的具体劳务费是多少王林庄居委会也不清楚。黄相尧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黄相尧提交的记工单显示黄相尧作为村民工干活,于2014年2月实干9天,合款900元,2014年3月实干17天,合款1700元,2014年4月实干28.5天,合款2850元,2014年5月实干18.5天,合款1850元,2014年8月实干25天,合款2500元,2014年9月实干21.5天,合款2150元,2014年10月实干8天,合款800元,2014年11月实干19天,合款1900元,2014年2月-11月,黄相尧从事拉垃圾等工作共计合款15350元,2014年7月-8月承包村水沟工程、挖土等共计合款3000元。记工单上有“黄永波”、“王启波”、“张志清”、“赵振坤”的签字确认,王林庄居委会在庭审中未对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黄永波系时任社区主任,王启波、张志清系村委委员,赵振坤系村党支部成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林庄居委会欠黄相尧劳务费49500元,有记工单为证,且记工单上有时任社区主任黄永波、村委委员王启波、张志清、村党支部人员赵振坤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黄相尧要求王林庄居委会支付其劳务费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黄相尧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故,判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相尧劳务费49500元。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黄相尧负担498元,由王林庄居委会负担1037元。王林庄居委会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黄相尧。上诉人王林庄居委会上诉称,黄相尧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但具体干了多少天,及应付黄相尧多少钱,上诉人无法确定。根据居委会的规定,给社区居委会干活,必须由时任社区的书记或主任签字,确认具体的天数和报酬后再入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工单没有现任主任或书记的签字,且有的记工单的时间是在社区居委会解散以后的。新的居委会主任上任后,社区居委会的账目至今没有交接,故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原审认定的数额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相尧答辩称,上诉人原居委会主任、支部成员当时都在被上诉人的记工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漏加了记工单上300元劳务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相尧从事上诉人王林庄居委会卫生清扫等工作,双方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的记工单,有时任社区主任黄永波、村委委员王启波、张志清、村党支部人员赵振坤签字确认,该记工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王林庄居委会欠付的劳务费,不应因其法定代表人正常更替而减免。被上诉人黄相尧持有该记工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林庄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