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52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之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肖某乙,2011年6月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肖某丙、肖某丁,2014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关系就一直不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纠纷。补办结婚登记纯属原告看在小孩面下才办理的。为缓和夫妻矛盾,无论被告如何对待原告,原告均是忍让,但夫妻感情一直得不到改善。2015年4月30日被告酒后又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手机和身份证强行扣留,还将原告赶出家门。两天后原告回家,被告还将原告头发剪掉并用铁钉划伤原告的脸,报警后也无济于事。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外出避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肖某乙、肖某丁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肖某甲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之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肖某乙,2011年6月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肖某丙、肖某丁,2014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珍惜成立家庭的这份缘分和责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