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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虞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虞某、赵某某窜至盐亭县两河镇界牌村4组的被害人胡某某家,窃走了价值人民币3319元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胡某某,胡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虞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虞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盐亭县两河镇界牌村4组的被害人胡某某家附近伺机行窃。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在确认胡某某已睡着后,窜至胡某某家二楼,由虞某拉开卧室门插销,赵某某入窒盗走胡某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后交予虞某。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19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对虞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虞某、赵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为此,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刑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军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