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许任杨与资兴正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任杨,资兴正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任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正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许任杨因与被上诉人资兴正大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资兴市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任杨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鑫丰公司因经营欠款而与正大公司、案外人黎丁林、欧金雄(系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生纠纷并经原审法院处理。2014年5月21日,黎丁林、欧金雄依(2014)资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鑫丰公司支付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的煤款8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5043元,合计90,043元。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4)资执字第222号案件受理。2014年5月22日,黎丁林与时任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旭东到该院进行协商,鑫丰公司保证在公司出售产品后向黎丁林、欧金雄兑现。同日,许任杨亦自愿为胡旭东在(2014)资执字第222号案件中应承担的义务做担保,保证胡旭东出售资兴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精粉后将货款100,000元交到法院。2014年5月29日,黎丁林、欧金雄以(2014)资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再次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鑫丰公司支付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的煤款229,006元。资兴市人民法院以(2014)资执字第236号案件受理。2014年6月30日,时任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旭东支付了(2014)资执字第222号案件的兑现款79,000元。2014年6月30日,时任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旭东向彭海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海辉为鑫丰公司临时法人代表,办理信用社贷款事宜。同时,鑫丰公司(甲方)与彭海辉、许任杨(乙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关于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在信用社贷款因个人原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特借用乙方身份信息及名称到信用社贷款一事协商如下:一、甲方在乙方不情愿的情况下,要借用乙方个人信息帮助其在信用社贷款,将法人代表变更给乙方其中一人彭海辉。二、乙方个人信息局限在信用社贷款,抵押物是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及土地,乙方不承担公司任何债务债权及个人债务偿还,也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公司及个人债务由甲方胡旭东负责,与乙方无关。三、信用社贷款办好后,乙方将法人代表身份变更给甲方胡旭东,胡旭东必须无条件接受。四、乙方在担任鑫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命财产安全。五、甲方公司内所有大小安全事故及公司内部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胡旭东负责……”。2014年8月21日,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旭东变更为彭海辉。2015年2月12日,鑫丰公司以其办公楼及工业用地作抵押,向东江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2015年2月15日,鑫丰公司向东江信用社申请5,000,000元贷款提款,并委托在该款到账后,支付到许任杨账户(账号:6221690210031236090)。2015年2月15日,正大公司依(2014)资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资执字第150号案件受理。当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向东江信用社下达了黎丁林、欧金雄申请执行的(2014)资执字第222号、(2014)资执字第236号和正大公司申请执行的(2015)资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分别划拨鑫丰公司在该社账号90032060002419980012的银行存款12,294元、232,341元、102,230元。因鑫丰公司该账上无存款,故未能办理扣划。同日,案外人湖南省易德典当有限公司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鑫丰公司在东江信用社的账号及银行存款988,000元。案外人刘南山亦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鑫丰公司在东江信用社的账号及银行存款170,000元。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5)资诉前保字第39号、(2015)资诉前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并到东江信用社办理冻结手续。因鑫丰公司账户90032060002419980012金额不足,执行人员遂办理了只收不付的账户冻结。2015年2月16日,鑫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旭东与黎丁林、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美、湖南省易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达成和解。胡旭东承诺待鑫丰公司向东江信用社申请的5,000,000元贷款到账后以支票转账的方式立即偿还黎丁林、正大公司及湖南省易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随后湖南省易德典当有限公司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解除对鑫丰公司东江信用社账号90032060002419980012的冻结。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与黎丁林、陈光美、胡旭东、黄军于当日一同前往东江信用社办理了对鑫丰公司账号的解冻手续。因案外人刘南山未提出解冻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在解除对鑫丰公司东江信用社账号90032060002419980012的冻结后,续办了冻结鑫丰公司该账号170,000元存款的手续。同时,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叮嘱各申请人与胡旭东等鑫丰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到账后,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兑现。2015年2月16日10时58分37秒,东江信用社将鑫丰公司申请的5,000,000元贷款发放至鑫丰公司90032060002419980012账户上。10时59分55秒,鑫丰公司该账户上的5,000,000元通过支票转账到许任杨90032060015022924011(卡号6221690210031236090)账户上。该支票加盖了鑫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海辉的印章。11时01分49秒,东江信用社又从许任杨90032060015022924011账户中转回款170,000元至鑫丰公司账号90032060002419980012账户上。上述转款交易期间,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海辉及许任杨均未到东江信用社的柜台窗口办理业务,而是由东江信用社编号为901438号记账员办理。资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得知转账情况后立即要求该柜台工作人员不准擅自处置许任杨卡上的资金。随后,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执字第222-1号、(2014)资执字第236-1号、(2015)资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鑫丰公司转到许任杨账号90032060015022924011的银行存款12,294元、232,341元、102,230元,并向许任杨送达了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6日,许任杨就上述三份裁定书的执行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作出了(2015)资执异字第3号、(2015)资执异字第5号、(2015)资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许任杨的执行异议。许任杨不服裁定,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执异字第4号执行案中冻结许任杨在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账号6221690210031236090的银行存款102,230元的执行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正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许任杨以鑫丰公司转入其账户内的5,000,000元系鑫丰公司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要求不得从其账户中执行正大公司主张的102,230元标的款,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执焦点主要在许任杨对鑫丰公司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5,00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鑫丰公司为办理银行贷款而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鑫丰公司向彭海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签订的协议可知鑫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其原法定代表人胡旭东。2015年2月15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鑫丰公司在东江信用社的账户后,鑫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旭东以鑫丰公司的名义与黎丁林、正大公司、湖南省易德典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向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黎丁林、正大公司和作为保全申请人的湖南省易德典当有限公司作出贷款到账后偿还债务的承诺,并要求申请人申请解除对鑫丰公司账户的冻结。但同时胡旭东却又委托东江信用社在贷款到账后直接支付至许任杨账户上。2015年2月16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鑫丰公司账户的冻结后,东江信用社在将鑫丰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拨付到鑫丰公司账户后,在鑫丰公司法人彭海辉和许任杨双方未到银行柜台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又迅速将5,000,000元转至许任杨的账户内。因此,鑫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胡旭东的行为属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许任杨虽称鑫丰公司曾向其借款5,000,000元,故鑫丰公司将5,000,000元转入其账户是偿还借款行为。但许任杨在提起执行异议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证实,故对许任杨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许任杨虽因鑫丰公司将贷款转入其账户而成为该笔款项的控制人,但其主张因此对该笔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正大公司提出许任杨提起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已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主张。经查,许任杨系2015年5月13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故许任杨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任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任杨负担。”上诉人许任杨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1、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未组织交换证据,也未对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涉案当事人胡旭东。原审认定胡旭东系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2015年2月16日鑫丰公司与胡旭东的行为属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等,证明胡旭东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不准确、不客观。原审法院采信资兴市公安局对彭海辉的询问笔录,但对其中彭海辉陈述“我们公司从许任杨那里借了300-400万元,仅许任杨帮我们公司付银行的利息,我从会计那调取的资料得知,许任杨帮我们公司付利息就有422,292.19元”的内容视而不见。三、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运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为证,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一些是是而非又不具有排他性的一面之词,不辨理就对此铁证借款合同未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正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证据交换质证。2、胡旭东是鑫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并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上诉人认为标的物所有权应归上诉人,但在一审时其并未请求确认本案资金归其所有。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与鑫丰公司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而是胡旭东个人的借款,且借款没有资金往来的证据,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无依据证实。本案中,资兴市人民法院已经冻结鑫丰公司的账户,为获取贷款资金到位解冻账户,但鑫丰公司在贷款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却立刻将资金转到许任杨的账户,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答辩称鑫丰公司欠许任杨的钱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许任杨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许任杨、李显会起诉鑫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套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答辩状、开庭笔录、证据收据,拟证明:1、上诉人许任杨已就5,000,000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2、经开庭审理,鑫丰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两份协议,拟证明:1、2013年3月20日,许任杨与鑫丰公司就借款一事达成了总的协议;2、2014年12月23日的协议就向银行借款的用途进行了约定,偿还许任杨的借款是用途之一,鑫丰公司不存在恶意逃债和规避执行行为。正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鑫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一,系许任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鑫丰公司的相关材料,对许任杨起诉鑫丰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案中鑫丰公司认可债务的真实性,与本案当中鑫丰公司认可债务的真实性效果一致,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鑫丰公司对许任杨所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对于能否排除本案强制执行,仍需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评判;二、关于证据二中的协议,不足以证明鑫丰公司将从银行借款转至许任杨账户系善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许任杨、李显会起诉鑫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2015)资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许任杨、李显会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在质证、追加当事人方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上诉人许任杨对鑫丰公司转入其账户的5,00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许任杨到庭参加了原审庭审,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举证、质证的全过程,因此,对于上诉人许任杨认为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胡旭东系鑫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对于上诉人许任杨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于鑫丰公司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任杨认为鑫丰公司转入其账户的5,000,000元系归还借款,但仅有借款合同以及鑫丰公司的陈述为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综合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任杨对鑫丰公司转入其账户的5,000,0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相关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许任杨请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任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