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岳保亮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391号罪犯岳保亮,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宕昌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做出(2011)陇刑一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被告人岳保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沈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54093元(含已支付的13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0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23日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2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生产劳动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岳保亮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能够按照《罪犯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悔改。在“三课”学习中,各科成绩良好。在劳动生产过程中,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2、“三课”统考成绩单。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保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