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与张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负责人刘翔,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容,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张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杨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诉称,原告张利容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1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多次逾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累计逾期19期。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透支款项本金、利息共计7229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共计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利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张利容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5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4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1000元,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36期,首期还款人民币2538.68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合同第九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即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被告张利容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250元、利息288.68元,共计2538.68元。截止到起诉前已还款12期金额为30464.16元。目前还应还款本金及利息为60928.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放款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提前还款告知函、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张利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透支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60928.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94元由被告张利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张利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