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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尚康与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梁育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梁尚康。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友,总经理。被告梁育区。第三人杨祥毅。原告梁尚康与被告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木业公司)、梁育区、第三人杨祥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铭涛、被告梁育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祥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康诉称,2014年6月下旬,被告梁育区带被告业成木业公司一分厂木材采购的负责人刘文伟到原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三岸村刨板厂,刘文伟看过后同意购买原告的木板。双方约定木板的价格为940元每方,该木板由被告梁育区负责运输;刘文伟拉货后通过转账方式在18天内支付货款给原告;如果刘文伟不按时支付货给原告,被告梁育区负责替原告向刘文伟追讨货款等内容。2014年6月29日,被告梁育区派司机即第三人杨祥毅开着货车到原告木板厂拉木板48.2方,货款为45320元,当天把货送到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的一分厂。货款支付时间逾期后,原告便打刘文伟电话,刘文伟告知原告该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梁育区,因为被告告知刘文伟其已经把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梁育区追索货款,其说没有钱赌输了。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业成木业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木板,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理应把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该公司却把货款支付给被告梁育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梁育区向原告梁尚康支付货款45320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5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尚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的身份情况;2、入库送货单,证明被告业成木业公司收到原告的木板48.2方,货款为45320元;3、新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约定,被货款打到原告账号,而被告业成木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而是把货款支付给被告梁育区;4、新塘司法所问话笔录两份、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梁育区司机,把原告的木板拉到被告业成木业公司,货款为45320元。被告梁育区辩称,被告梁育区直接和老板刘文伟交易,梁育区打电话给原告说940元每方买原告一车板,然后大概又以94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业成木业公司。其确实收到了被告业成木业公司支付了货款45320元,当时其发信息给原告要求原告结算一下应该给原告多少钱,然后再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回信息,当天晚上被告梁育区就将这些钱赌输掉了。被告梁育区认为确实欠了原告的钱,亦愿意还钱给原告,但是现在没有工作,不知道何时能还上。被告梁育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第三人杨祥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过开庭质证,被告梁育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中所记录的原告给银行卡账号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干板入库单上既无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的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作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梁育区向原告购买木板,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940元,木板共48.2平方。被告梁育区叫其司机第三人杨祥毅将木板拉至被告业成木业公司出售。之后被告业成木业公司将货款45320元转账至被告梁育区的���户。而被告梁育区在购买了原告的木板后,并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述称其系与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直接交易,而被告梁育区称系其先与原告购买木板价格、数量等事宜,原告同意后,被告梁育区才从原告处购买木板再转卖给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现被告梁育区确认其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车木板,亦同意将货款45320元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育区向原告购买木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木板交付被告梁育区后,被告梁育区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至今尚欠货款45320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育区支付货款453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育区以45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被告梁育区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育区均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么被告梁育区应当在收到木板时同时支付货款,而其逾期未支付,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梁育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业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与被告业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梁育区亦陈述称其系先向原告购买木板再转卖给被告业成木业公司,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成木业公司、第三人杨祥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育区支付原告梁尚康货款45320元;二、被告梁育区支付原告梁尚康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5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梁尚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育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倩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