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郝京红与赵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京红,赵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郝京红,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光兴,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赵传海,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高苑路**号。负责人:赵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汉族,职工。原告郝京红与被告赵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青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京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兴,被告高青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京红诉称:2015年8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X**号轿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路口右转,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高青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167.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青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赵传海驾驶鲁X**号轿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家路口右转,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赵传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京红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22.30元。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闭合性腹外伤。因原告系在淄博市范围内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3×30.00)。原告另行出示另一份住院病例及住院医疗费单据及其他门诊单据计款4048.2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因该次住院病例显示疾病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短暂脑出血发作、胆结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也不能证实其他门诊单据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长于15天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的天数为准。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村人均收入每年1188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488.30元(11882.00÷365×15)。原告仅出示单位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每人每天10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应以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0元(100.00×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0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488.3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00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京红医疗费30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488.3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0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郝京红负担2.00元,由被告赵传海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