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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志丹与覃国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国超,谢志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国超,居民,(莲城10队)。委托代理人:覃维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兰县曲江路支行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志丹,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洪,退休教师。上诉人覃国超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维海,被上诉人谢志丹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国超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覃国超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国超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覃国超负担。上诉人覃国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上诉人覃国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亚玲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幼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