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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458号原告王某。被告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榆阳区保宁西路农校家属院北面的三层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李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六年,租金11.8万元/年,保证金5000元。后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3月3日李某将此房屋转租给被告苗某,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以后每下年度租金在上年度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如延期一日,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罚金1000元人民币(以日累计)如延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却屡次违法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2014年9月被告以租金过高要求原告降低租金,否则便一直拖着不支付租金,原告无奈只好将当年房屋租赁金降至11.2万元/年。尽管如此,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5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但被告又以租金过高等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亦未缴纳,并扬言要破坏房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缴纳租金的罚金(按照1000元/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售房协议书、公证书、土地证各1份,用以案件所涉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二、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租金、交款方式以及违约的处理办法的事实。被告苗某辩称:向原告王某租赁房屋是事实,今年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市场不景气;房租过高,打算同原告王某协商重新约定房屋租赁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证明被告逾期未缴纳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王某(甲方),承租方李某(乙方)经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租赁地址:保宁西路榆林大道西(农校家属院北面)。二、租期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共计六年;三、租赁范围:该租赁物共一层两间门面房,二、三层整体(该租赁物门、窗、水、电齐全)进行出租。四、租金及交款方式:租金为11.8万元人民币/年计,六年共计708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租赁期满,如租赁物完好无损,甲方将保证金全数退还(不计利息)。第一年的租金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以后每下年度租金在上年度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八、5、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时缴纳租金,如延期一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罚金1000元人民币(以日累计)如延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6、承租期满或者乙方中途违约而终止合同,固定在租赁物上的装饰、装潢设施无偿交付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的其他可动设施自行处理(固定装潢不能随意损坏)。九、违约责任:双方声明:对前述各项条款理解一致,共同认可。如对前述条款违反即构成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壹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李某。2014年3月3日,经原告同意,李某将该承租房转租给被告苗某,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重新确认。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重新约定了每年房屋租赁费用为11.2万元。被告承租房屋后至2015年8月5日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苗某使用,被告于2014年支付租赁费后,2015年8月5日应支付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促尚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如延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按照1000元/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调整为下欠租金的10%,即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所欠原告房租的10%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苗某向原告王某返还位于保宁西路榆林大道西(农校家属院北面)的房屋,交由原告王某管理;并支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每年房屋租赁费用为11.2万元)及按所欠租赁费的1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苗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