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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钱中行与彭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行,彭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王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钱中行。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怡。委托代理人凌煜,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员工。被告王彩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中行与被告彭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王彩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怀华、被告彭怡的委托代理人凌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王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中行诉称,2014年4月3日16时44分许,被告彭怡驾驶苏E轿车在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处,在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王彩琴的苏E轿车停在闽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事后,原告被送往常熟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怡负主要责任,王彩琴负次要责任,钱中行不负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退休后在江苏舜裕服装纺染有限公司常熟英皇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工资为3200元,受伤后未去上班。被告彭怡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彩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416.21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费32000元(3200元10)、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1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急救费60元,合计173615.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时有两辆有责任的机动车,赔款应优先考虑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天数是90天,伙补是18元/天,天数是2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计算为66周岁,应计算14年,金额是48084.4元,误工费我方不认可,护理费天数是90天,标准我们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含急救费。精神抚慰金我方是主责,认可70%,即3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王彩琴辩称,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44分许,被告彭怡驾驶苏E轿车在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处,在从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王彩琴的苏E轿车停在闽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事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65416.21元。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014年4月25日,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怡负主要责任,王彩琴负次要责任,钱中行不负责任。2015年7月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开支鉴定费2520元。被告彭怡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王彩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彭怡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酌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章,并且也未提供工资表或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已66周岁且为退休人员,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416.21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14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急救费60元,合计136030.61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苏E轿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及苏E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医疗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共计71126.21元,在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51126.21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384.4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二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31192.2元。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53646.21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彭怡负主要责任,王彩琴负次要责任,钱中行不负责任,应由彭怡承担70%赔偿责任,即37552.35元,王彩琴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093.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怡已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应作为被告为保险公司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彭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中行损失人民币78744.55元,扣除被告彭怡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8744.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彭怡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中行损失人民币5728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彭怡负担409元,由被告王彩琴负担1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