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付印与田书成、张同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印,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马付印。委托代理人刘成宪。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田书成。被告张同帅。被告孙庆权。原告马付印诉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成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付印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向原告马付印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被告如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额9%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原告马付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书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张同帅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孙庆权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向原告马付印借款8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马付印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三被告皆为借款人,如不按借款期限及时还清诉至法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9%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向原告马付印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马付印要求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9%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借款金额9%的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银行出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付印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书成、张同帅、孙庆权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增付1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人民陪审员 于茂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