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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登凤与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凤,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登凤,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工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三有,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凤与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凤、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凤诉称,原告和刘继宝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北京永信恒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专门经销木门。2011年国庆节期间,山阴六中和山阴二中都在施工,当时两所学校都需要定做木门,原告就和当时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沣协商承揽这项业务,定了122套木门,用于山阴六中公寓楼,共计款104700元。木门安装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沣于2012年6月7日在山阴县二中工地付了45200元的门款,剩余59500元马计伟给原告的丈夫刘继宝写下了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门款5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山阴六中公寓楼的施工不是用的我公司的资质,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当。二、马计伟与本公司没有关系,马计伟写的欠条我公司不承认。原告是与马沣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起诉马沣或将其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登凤和刘继宝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北京永信恒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专门经销木门。2010年7月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山阴县第六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马沣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马计伟是马沣的父亲,在该工程处给办事。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和马沣协商承揽了安装木门业务,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宿舍楼安装了122套木门,计款104700元。安装完木门后,原告和工程负责人马沣多次催要门款,马沣于2012年6月7日在山阴县二中工地给了原告45200元,剩余的5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由马沣以其父亲马计伟的名义给原告刘登凤的丈夫刘继宝写下了欠套装木门款59500元的欠条。原告刘登凤向法庭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无法核实。2.欠条一支。被告代理人认为马沣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马计伟写的欠条与本案无关。3.冯应义、雷德江和山阴县第六中学的证明材料证实山阴六中宿舍楼的木门,是工程负责人马沣、马计伟向刘登凤购买的。被告代理人认为这证实不了被告和山阴六中的承包关系。4.周艳青的证明材料证实曾和刘登凤、刘继宝向马沣、马计伟要过门款。本院从山阴县教委调取的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22日经公开招标,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包了山阴县第六中学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山阴第六中学公寓楼工程,其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购买了宿舍楼木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其买卖关系成立。马沣是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马计伟是马沣的父亲,是马沣聘用的人员,且原告的木门已实际安装在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山阴县第六中学公寓楼,故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的门款59500元。原告刘登凤和刘继宝系夫妻关系,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欠的门款系共同债权,故原告刘登凤有权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登凤门款5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繁峙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宁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戈一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