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傅占凤与刘吉涛、安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占凤,刘吉涛,安丰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05号原告傅占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涛,居民。被告安丰仁,居民。原告傅占凤诉被告刘吉涛、安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占凤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刘吉涛、被告安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占凤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吉涛于2010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继续借用,双方遂于2011年6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6月10日为还款到期日,若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借款不仅由被告刘吉涛用其自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有本案被告安丰仁提供了担保。然而,原告依约将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刘吉涛,但被告至今也未能归还。之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被告安丰仁也未能主动承担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吉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期内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76,250元和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刘吉涛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每天按人民币15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三、被告安丰仁对被告刘吉涛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涛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期间偿还过款项,在原告催要过程中我给付过原告人民币33,000元。我现在是没有能力偿还,故也无法与原告协商。被告安丰仁答辩称,要求看证据原件,对2010年6月11日的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6月9日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担保书是伪造的,是原告将答辩人在别处的签字及手印彩印到该担保书上的;答辩人担保的是2010年所签订合同的借款,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是伪造的担保书,答辩人并不知道第二份借款合同的事情,所以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早已经解除;从2010年到现在五年多没有任何人找过答辩人,对这件事的来龙去脉答辩人什么都不知道,答辩人以为这件事情已经解决,并不知道在此期间他们重新签订过合同,而且已经超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吉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借期内年利率11%,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0号7单元401户房屋做抵押,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所借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安丰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就被告刘吉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证人承诺在抵押房产处置前清偿上述债务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刘吉涛仅将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付清,但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1年6月11日,针对前述未偿还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刘吉涛协商一致,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6月10日止;借期内年利率12%;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0号7单元401户房屋做抵押,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期满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应向贷款人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借期届满后,被告刘吉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未全额支付,尚欠借期内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刘吉涛并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还查明,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50元/每天。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起诉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76,400元;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7625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供2011年6月9日署名为被告安丰仁的《保证书》一份,主张被告安丰仁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丰仁质证后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书系伪造的,不予认可。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人承诺就被告刘吉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证人承诺在抵押房产处置前清偿上述债务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安丰仁陈述自2010年担保借款发生后,再未有人因被告刘吉涛借款一事找过被告安丰仁,未有人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称在向被告刘吉涛主张权利的同时都向被告安丰仁主张过权利,被告安丰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承诺书》、律师费发票、他项权证、收到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吉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丰仁在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就被告刘吉涛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在抵押房产处置前清偿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吉涛向原告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安丰仁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3年6月1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安丰仁主张权利,故被告安丰仁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称在向被告刘吉涛主张权利的同时都向被告安丰仁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安丰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丰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供2011年6月9日署名为被告安丰仁的《保证书》,主张被告安丰仁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丰仁质证后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问题暂且不予认定,即使按该《保证书》的时间来计算,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6月1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安丰仁主张权利,故被告安丰仁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涛偿还原告傅占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刘吉涛支付原告傅占凤违约金人民币176,250元(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人民币150元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三、被告刘吉涛支付原告傅占凤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傅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6.5元,由被告刘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