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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蒋艳珍、赵应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蒋艳珍,赵应龙,山东佳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乳山市。被告蒋艳珍,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赵应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山东佳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由丽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蒋艳珍、赵应龙、山东佳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佳保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被告佳保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艳珍、赵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艳珍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04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益天花园小区6号2704室房产,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赵应龙与蒋艳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佳保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蒋艳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蒋艳珍偿还借款本金61085.04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佳保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佳保担保公司辩称,因被告蒋艳珍未及时偿还借款,我公司已垫付贷款128079.5元。因被告蒋艳珍用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所以,应在处置完抵押物仍未清偿的部分佳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其有权向被告蒋艳珍追偿。被告蒋艳珍、赵应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8日,被告蒋艳珍与赵应龙登记结婚。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艳珍(借款人、购房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52007000180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蒋艳珍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04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益天花园小区6号2704室房产;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共计180个月;第四条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六条划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开户行乳山市农行;账号57×××02),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第七条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借款人每期(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84.37元;第十四条抵押人自愿以乳山市银滩益天花园小区6号2704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项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第2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七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律师服务费、等级、评估、保险、鉴定、见证、公证、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同日,山东佳保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蒋艳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蒋艳珍,借款金额104000元,借款日期2007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22年6月25日,执行利率6.12%。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截止到开庭时,被告违约期数9期,凭证余额61085.04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蒋艳珍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益天花园小区6号2704室房产(房权证号: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乳国用(2007)第7437号)进行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乳房他字第2070907号。登记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支行”,权力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04000元”,设定日期“2007626”,约定期限“180月”。另查明,原告虽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艳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佳保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蒋艳珍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艳珍与被告赵应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蒋艳珍、赵应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艳珍以其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益天花园小区6号27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蒋艳珍、赵应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艳珍、赵应龙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佳保担保公司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第5条保证人承诺第6项明确约定,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佳保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艳珍、赵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艳珍、赵应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85.0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蒋艳珍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益天花园小区6号2704室房产(房权证号:乳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乳国用(2007)第7437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佳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艳珍、赵应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佳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艳珍、赵应龙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