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罗勇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罗勇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8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代表人:郑波。被执行人:罗勇雯。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执行人罗勇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透支本金147410.1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54007.49元及其他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已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2884号案件中被查封,该车辆暂未找到;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西石山南路96号的房地产已处置完毕,无余值可分配;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保庆路122弄8号401室的房地产正在本院处理中,另设有抵押权,本案暂难以处理。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8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